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
注:
1.“县级以上行政区划”包括县级行政区划、地级行政区划、特别行政区、台湾地区。“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”包括全称、简称,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特别行政区,省会城市、计划单列市、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。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,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,通常不得作为商标。
2.“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”,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地名。地名包括全称、简称、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,如“东京”“纽约”等。我国公众不熟知的外国地名,不在禁止之列。
3.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。“地名具有其他含义”,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,不会误导公众的。
法律依据:
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。